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成贵
我国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的根本属性就是人民性,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正确认识、理解和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对于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性
司法的人民性就是司法权属于人民,司法权要掌握在人民手中,司法权要用来为实现、维护人民的权益服务。
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因为:司法的人民性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的。我国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各级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种国体和政体决定了司法权属于人民。司法的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代表少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为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我国人民法院的称谓表明与其他少数人专政政权的本质区别。司法的人民性与执政党的历史发展观、宗旨、政治路线和执政理念一脉相承。人民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基本的政治路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在新时期的执政理念。司法的人民性与此一脉相承。司法的人民性,既是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又是开创人民司法新局面的重要基础和动力。当前,人民对司法审判的新要求、新期待与日俱增,只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司法审判事业才能不断向前发展。
二、法院司法的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产物
司法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决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都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授予的,都必须按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和法律运行。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一切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只有在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的人民性才最为彻底和广泛,司法制度才能真正实现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
三、法院司法的人民性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进步的经验总结
坚持人民性,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人民的选择。从秦汉封建法制的确立到隋唐封建法制的成熟,从宋元封建法制的发展到明清封建法制的解体,尽管法度不同,律令有变,但其本质上都是封建地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十九世纪中叶以后,西方的法律文化伴随着鸦片战争的炮声开始输入中国,但随着洋务运动的破灭、维新变法的夭折和辛亥革命的失败,一切变法图强和法制改良的理想都化为泡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固有的阶级局限性,它所倡导和推行的司法制度无法体现人民性,无法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无法改变其失败的命运。中国共产党人坚信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前进的动力,从建党之初就将人民性确立为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政治根基。早在土地革命时期我党成立了专门的调解组织或机构,将司法和调解活动深入到了中国普通民众的最基层,也成为党广泛接触民众、沟通民心的重要方式之一。在中央苏区和陕甘宁边区,一切司法审判都要强调群众观念、坚持群众路线,并最终形成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历史经验表明,无论什么时候,只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司法制度才会有无限的生机活力;反之,偏离司法的人民性,司法工作就会陷入困境和险途。
四、法院司法的人民性是完善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性是认识和处理一切问题的立场、依据和指南。人民法院司法的人民性,是开创人民司法新局面的重要基础和动力。当前,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东部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增大,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的问题还不少。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要求我们必须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见证司法、监督司法、支持司法的实践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智慧和答案。只有始终坚持人民性,才能够最终战胜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和挑战。法院司法的人民性,是反对和抵御一切错误思想的理论法宝,只有把人民性作为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和精神支撑,才能有效抵御各种错误思想和观念的干扰、侵蚀,才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向前发展,才能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司法的人民性,就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属性。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只有正确理解和认识人民法院司法的人民性,有了理论上的清醒和认同,才能保持政治上的成熟和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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